在清代司法中,情理作为追求司法公正的资源,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然而情理的含义与内容却镶嵌于清代法律语境中,不能从当下语境望文生义地去想象。当代司法欲对其进行创造性转化,须仔细辨析。清代司法中的“情理”,虽为一简约表述,却既对应着对案件相关事实的认知与推断,也对应着在关于案件立场的纠结中对特定价值的表达与维护,还对应着案件中论证判决依据适用的方法,也即存在事实、价值与方法三重维度。
情理的事实之维
在清代司法中,情理的事实维度是对于事实、经验或事物逻辑的确认,或对不符合事实、经验或事物逻辑的要素予以排除。在司法活动中,欲对案件进行整体的是非对错判断,就必须首先对案件事实进行基本的认识和推断,情理的事实维度体现在对涉案供述的推敲过程中。
不论是在地方司法中,还是刑部司法中,事实维度的情理因关注案情的推敲与事实的推断,常常出现在案牍前半部分对相关供述的分析之中。在地方案件中,官员对屡改供词的未成年人,就其所告数人多年前密谋人命时其恰在当场的供称,指出密谋人命岂容有可能泄露之人在场,“此尤情理之显而易明者也”;又如官员对特定案件中相互仇恨之人勾结为恶的供述予以批驳,“仇雠相遇,狼狈为奸,此尤情理之所必无”。而在刑部案件中,也常以情理针对相关供述进行是否合乎事实逻辑的推断,如涉案犯称主犯用十千文钱让其以麦为盐诱使巡役来抓捕,但违法贩盐之利人均仅一百文钱,故称该供述“亦非情理”;又如对帮其母亲院内锁缚浑赖胞兄之后入屋歇息,不曾听见其母勒死其兄的供述,称其为“尤非情理”。在此,情理在清代司法中的事实维度,同时体现在中央与地方司法中,指向案情而不指向如何与其他判决依据协调与平衡,实际案件中也未见此种情形下就“情理法”的平衡展开论辩。
情理的价值之维
不同于对事实、经验逻辑的确认,情理在清代司法中更为常见的是表达特定的价值立场。情理所表达的价值首先基于身份的秩序——不论是基于血缘、宗族的身份,还是基于婚姻的身份,即给每个身份相应的对待,否则即为不合情理;第二是身份义务的履行,即何种身份应负担或履行何种义务,若特定身份未能尽其义务或者置超越身份的义务履行于不顾,亦为不合情理。
就对特定身份秩序的维护而言,情理常表现为维护已经确立的身份秩序,或对被忽略的身份秩序予以认定。如在地方司法中,针对已有婚约、因男方七年未通音讯而改嫁生子的女子,男方要求以先聘得妻之例断离已成之婚,地方官则指出如此则立刻女为再嫁、子失其母,而且有聘而五年不娶即可另许之例,遂指出如此否定女方已成的身份,实属“不仁不义,天理安存”。在刑部司法中,不肖继子毒杀其继母之母,律例未将继母之母纳入身份秩序,只可“以凡人”论。针对这一情形,刑部指出,不以继母之母为尊属,“揆之天理人情,均未允当”,遂以关于身份的礼仪经典赋予继母之母以外祖母身份,进而与无服制凡人间的谋杀相区分。
就特定身份义务的履行而言,情理常常表现为因未尽到特定身份义务,从而降低对特定身份秩序的维护;或表现为因超越身份履行义务而强调不可置“恩义”于不顾。在地方司法中,侄子虽然连续为死而无子的伯母及伯父服孝成丧,但不被伯父最后娶的伯母接受,故而未能按原意作为嗣子立继。伯母虽获律例明文支持,但官员认为该子已经尽了嗣子义务,其伯母对此不能视而不见,“例本人情”,最终从其伯父所留田亩内拨出若干归其营生。在未履行相应身份义务的情形中,评价最重的当属“义绝”。皇帝在批阅刑部所呈秋审册时指出,就叔父见其饰物而贪财谋杀子侄之案,不能仅依“尊长谋杀本宗卑幼”律拟绞监候;因尊长谋财而视卑幼命如草芥,并未履行尊长的义务,与死者“恩义已绝”,再强调尊长身份,“揆之情理未协”,终指向凡人谋杀律,拟斩决。与此相对的情形为超越身份履行义务。在刑部案件中,针对从小抚养并与侄子婚配的侄妇,叔父因悍泼将其殴死,刑部强调,若依“本宗尊长殴死卑幼之妇”律拟绞候,仅顾及身份而不顾养育之恩,“揆之情理,实未平允”,应待叔父如父亲,以“父母非理殴死子孙之妇致死”律拟徒。可见,情理在清代所表达的价值立场,基本上是对身份秩序及身份义务的履行也即服制秩序予以表达和维护,从而使案件裁判向更为妥当的方向发展。
情理的方法之维
情理既包含着表达相对于国法的价值规范立场,还包含着天理、国法、人情之间的平衡。情理的方法维度,总体表现为以情理为理由论证律例妥当适用于案件的方法,具体可分为两个方面:第一,以情理的价值立场为理由对律例的妥当适用进行论证;第二,以事件属性的差别来对律例妥当适用进行论证。
情理的方法维度首先体现在以价值立场为理由进行论证的案件中。在关于身份秩序的案件中,情理不仅表达了对特定身份的确认与保护的价值立场,还对在此基础上的律例妥当适用或者自由裁量进行论证。如上文两家争聘的案件中,情理不仅在于维护女方已成的婚姻,也是以此论证,适用五年不通问可另许他人之例更为准确与妥当。又如在刑部案件中,情理不仅在强调继母之母的尊亲属地位,更是论证适用谋杀外祖父母律的妥当性。在身份义务履行的案件中,情理同样对律例妥当适用或者自由裁量进行论证。如上文中关于叔父殴死悍泼侄媳案中,情理以超身份履行义务为理由,论证适用父母殴死非理子妇律更为妥当;又如上文立继案中,情理对自由裁量予以论证,即多次承担嗣子义务的卑幼应予以补偿,抑或因多次承担嗣子义务而一定程度上准予其参与伯父遗产分配。
情理作为方法还体现在关于事件属性差别的案件中。如地方案件中,针对用四十石田抵四十两银一案,官员认为如此折抵田多价少,将其中多余十八石田亩退还。显然,此处并无律例明文,情理以经济价值的属性差异为理由来论证自由裁量。而在刑部案件中,兵营官员因兵营工程私垫款项后又擅挪公款案发,在羁押中私自外出追索私人欠款意图补救,未果又自行回营,本欲以“职官负罪逃窜、犯该军流以下,无论轻重俱绞”例拟判。刑部以为,如此“情法均未平允”,这与畏罪有心逃窜有别,并以此属性差别为理由,论证适用“违制律加一等拟杖徒”更为妥当。
情理在清代司法中所代表的方法维度,系其作为论证律例适用妥当性或自由裁量的理由,在司法中发挥正当性论据的论证作用。在当代判决说理的司法要求中,情理被置于非常重要的地位,但与集中体现传统司法情理特色的清代司法相比,已经有了较大的差别。清代司法中情理的事实维度,与当代司法裁判说理的事理要求更为接近,但当代司法在关于事理的程序和技术上的规范要求已经远超清代。清代司法中情理的价值维度,与当代司法说理中的情理要求相对应。当代司法要求情理符合主流价值观,身份秩序下的情理显然已无法与之相符,尤其是尊长对卑幼的特权与当代法律平等的观念格格不入,但卑幼对于尊长,更准确地说是子女对于父母的情感与价值观念,应被当代司法认真对待,这也是当代相关案件中以复仇观念同情当事人的缘由所在。清代司法中情理的方法维度,与当代司法强调要以情理为论据论证裁判理由相当,但其发生的制度条件如清律的极端细则化与客观具体化、清代刑部与地方的司法权分工等,使情理论证的出场过于频繁。只有结合当代法律语境对其进行创造性转化后,情理才可能成为当代司法说理的资源。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清代司法衡平‘情理法’的法律方法研究” (18CFX009)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0年07月1日 法学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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